(2017)浙01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惠明、朱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惠明,朱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357号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周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洀,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惠明,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建平,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身份证号码::33900519850302215X。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惠明、朱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明、朱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杨惠明归还原告垫付款55900元;2.被告朱建平对被告杨惠明应归还的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惠明与被告朱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惠明在2015年1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庆春路支行)申请贷款购买宝马牌1598CC汽车,车价193280元,贷款140030元,并请求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惠明和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原告和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朱建平自愿在《车贷服务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后银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在2016年3月25日前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时,被告杨惠明并未归还当期贷款,且之后再未归还过银行贷款。截止2017年3月1日,原告代被告杨惠明垫付了559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惠明、朱建平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被告杨惠明与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为被告杨惠明垫付了55900元,原告有权依据《车贷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惠明、共同还款人朱建平偿还垫付款。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5900元;二、被告朱建平对被告杨惠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杨惠明、朱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9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杨惠明、朱建平负担。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惠明、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雪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