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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7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顾永元与包明浩、张桂芳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永元,包明浩,张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145号申请执行人顾永元,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包明浩,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张桂芳,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顾永元与包明浩、张桂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包明浩、张桂芳共同支付顾永元加工价款人民币324000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5250元,由包明浩、张桂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发还申请人57767元。对于剩余执行款项,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包明浩名下有苏E×××××、苏E×××××、苏E×××××汽车,被执行人张桂芳名下有苏E×××××汽车,上述汽车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