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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田义林与何登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林,何登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838号原告:田义林,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登升,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义林与被告何登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何登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500元,其中665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另外10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因家庭开支及生意困难,分两次借款共66500.00元,同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三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被告到期后不归还,故诉至法院。何登升辩称:1、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5万元。2014年8月6日16500元的欠条是2013年10月的借款5万元没有还写的一张借条及欠条,时间是同一天,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期限,1万元的借条分几次已经还了的。3、2015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3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了原告10000元,所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对。2014年12月10日的10000元借条是用向泽刚的贵C×××××号车作抵押向原告借了30000元,后连本带息还了26000元,还差10000元写的借条,在2016年分几次还清,具体分的几次、时间我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证实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当年腊月底(注:腊月底为2015年2月1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二条欠条,由何登升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该欠条原告认可是第一张借条的利息。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第三条欠条“今借到田义林人民币三万陆仠元,借款人用本人所有的一辆CY2695号车作为该欠款抵押。借款人在借期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止,一个月内为限必须全款偿还”,同时约定确有经济困难,可延期十天至2014年9月16日止还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小林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整。在场人:蒲少刚”。庭审中,原告称第二张欠条中的36000.00元的欠款已归还26000.00元,还剩10000元未归还,双方遂写了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被告提供2015年9月2日的转账凭证,证实已归还30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田义林向被告何登升出具收据,收到被告还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该借款来源于2014年8月6日借款36000元未还清的余款,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6日的还款收据,该收据时间在借条之后,应当视为是对余款10000元的清偿。故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0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2日转账的3000元,因为产生于2014年12月10日,应视为对之前36000元借款的清偿行为,故对于被告辩称该3000元是用于抵扣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8月6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50000元的借款实际产生于11个月前,因为未能还款,重新书写了欠条,同时还书写了一张16500元的欠条,结合被告承认该50000元借款系在2013年元月左右借的,本院确认该50000元的借款产生于2014年8月6日以前的11个月,同时确认16500元为11个月的利息,即月息为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500.00元的借款,但该借款实质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65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以6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24%计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书写的5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只能从2015年2月18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登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义林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利随本清;驳回原告田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0元,减半收取计855.00元,由被告何登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