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振礼与周俊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礼,周俊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613号原告:侯振礼,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周俊玲,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侯振礼与被告周俊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侯振礼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振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与被告周俊玲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俊玲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振礼撤回对被告周俊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元,由原告侯振礼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