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振礼与周俊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礼,周俊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613号原告:侯振礼,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周俊玲,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侯振礼与被告周俊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侯振礼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振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与被告周俊玲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俊玲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振礼撤回对被告周俊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元,由原告侯振礼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