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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明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明洲,男,汉族,1994年1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2017)黔0122刑初11号]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故本案对该两案合并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明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蔡明洲和李某、胡某、兰某在息烽县养龙司烟叶站附近,以周某与薛某发生交通事故争吵为由,对被害人薛某进行言语挑衅,后薛某驾驶车辆往息烽方向行驶,蔡明洲和李某、胡某、兰某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追赶,追至息烽县养龙司镇幸福路时,李某持砍刀对薛某进行威胁,蔡明洲和李某、胡某、兰某用所持砍刀将薛某所驾驶的苏K×××××黑色福特新蒙迪欧轿车砸坏。经息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1125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沈某、罗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明洲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出示了砍刀一把等证据。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明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明洲科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蔡明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蔡明洲和李某、胡某、兰某在息烽县养龙司烟叶站附近,以周某与薛某发生交通事故争吵为由,对被害人薛某进行言语挑衅,后薛某驾驶车辆往息烽方向行驶后,李某和蔡明洲、胡某、兰某携带砍刀驾��摩托车追赶,追至息烽县养龙司镇幸福路时,李某持刀对薛某进行威胁,李某和蔡明洲、胡某、兰某用携带的刀具将薛某驾驶的苏K×××××黑色福特新蒙迪欧轿车砸坏。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1125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明洲在被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2月20日到息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明洲、另案被告人李某、胡某及周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薛某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明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沈某、罗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明洲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关于自首的证明,户籍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砍刀一把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达511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明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明洲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五个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蔡明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明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兰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人民陪审员  魏发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