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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鹏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革,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址同上。曾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于斌、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鹏革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0号新隆嘉超市二楼,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的内的一部银色华为A5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3元。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鹏革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0号新隆嘉超市二楼,趁被害人腾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腾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鹏革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被告人王鹏革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滕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试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被害人郭某、腾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林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鹏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鹏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革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自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