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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武栩霆与杨候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栩霆,杨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栩霆,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候云,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栩霆因与被上诉人杨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栩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被上诉人杨候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武栩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没有提供借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4万元是被上诉人购买案外人车辆支付的购车款,上诉人是该笔交易的中间人。杨候云辩称,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之前向上诉人借款175000元,在这之后给上诉人转款24万元用于还款,这24万元含有一部分利息。上诉人所说24万元是车辆交易款的说法不符合交易惯例,双方没有买车的事实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杨候云通过银行给被告武栩霆转款24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1日向被告借款125000元,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通过被告向他人买车的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陈述240000元中的175000元是给被告的还款,因未行使抵消权,故主张债权,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也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175000元,综合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175000元性质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陈述汇入被告账户240000元中的65000元是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否认双方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65000元借款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因原告陈述175000元系偿还向被告的借款,故其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武栩霆偿还原告杨候云借款175000元,被告武栩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候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704元,原告承担1124元。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候云曾于2012年11月31日、2013年1月12日两次向上诉人武栩霆借款共计17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案(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07号民事纠纷已于2014年12月3日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结并执行完毕。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候云主张给上诉人武栩霆转账的24万元是借款,却无相应借条予以佐证。上诉人武栩霆针对其主张该24万元系案外人购车款进行了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杨候云应对其借款主张应继续进行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杨候云对此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其在答辩意见中又自认该24万元转款是偿还曾经拖欠上诉人武栩霆175000元的欠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已经生效判决认为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调整,而非本案一审判决中的调整方式。对此原审判决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候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候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8元(杨候云已预交),由杨候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武栩霆已预交),由武栩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