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文高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高,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东王社区四马南路。法定代表人:谢文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万亩良田搬迁协议,土地同步流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年发放了土地流转金。2012年-2014年,被上诉人扣发我土地流转金共计18572.68元,原因是2003年土地抛荒时,刘远鹏来栽树。但被上诉人和刘远鹏在2003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只是临时给予100元每亩的补偿,如果上诉人与刘远鹏签过土地流转合同,则可以扣发18572.68元土地流转金。上诉人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扣发我土地流转金不合法。东王居委会辩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涉案土地未实际流转给他人,没有产生收益。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扣发上诉人流转金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赵文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王居委会给付赵文高2012年至2014年三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计人民币18572.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赵文高所在生产小组即六合区冶山镇平庄村大沈桥组全体组民书面委托六合区冶山镇平庄村民委员会与刘远鹏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将赵文高所在生产小组的土地交由刘远鹏种植树木,流转期限为22年,自2003年10月30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00元。2012年3月8日,为了提高流转价格,增加赵文高等组民的收入,东王居委会在征得绝大多数组民的同意后,与刘远鹏达成了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一致协议,补偿刘远鹏各项损失1263500元,此款由东王居委会支付了602300.44元,其余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代为支付。合同解除后,东王居委会一直在与他人洽谈,涉案土地在之后的三年时间里没有实际流转给他人种植,未产生流转收益。2015年10月25日,东王居委会与金五谷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赵文高所在小组的土地流转给金五谷公司经营,流转价格提高至每亩每年600元左右。2016年1月,东王居委会向赵文高等组民发放了流转收益,赵文高实际领取了10084.50元。另,2012年之前的流转收益均由赵文高的父亲(与赵文高共同生活)领取。现赵文高诉讼来院要求东王居委会给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收益共计人民币18572.68元。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中双方争议内容为东王居委会是否存在扣缴、截留赵文高土地流转收益的事实。2012年3月8日,为了提高流转价格,增加赵文高等组民的收入,东王居委会在征得绝大多数组民的同意后,与刘远鹏达成了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一致协议,并于2015年10月25日与金五谷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每亩每年近600元的价格将原土地流转给金五谷公司经营,在此期间,涉案土地没有实际流转给他人种植,未产生流转收益,因此,没有流转收益,赵文高诉称东王居委会擅自扣缴、截留承包方收益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东王居委会的行为事先征得了绝大多数组民的同意,其解除第一份土地流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另签流转合同,提高流转租金,增加组民的收入,赵文高在2016年1月领取的收益金额也能印证这一事实,因此,东王居委会不存在扣缴、截留赵文高等组民应当获取的收益的行为,故赵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赵文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赵文高对原审查明“2003年,赵文高所在生产小组即六合区冶山镇平庄村大沈桥组全体组民书面委托六合区冶山镇平庄村民委员会与刘远鹏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委托居委会与刘远鹏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3月8日,东王居委会在征得绝大多数组民的同意后,与刘远鹏达成了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一致协议,并于2015年10月25日与金五谷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案涉土地流转给金五谷公司经营。东王居委会解除与刘远鹏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目的是为了另签流转合同,提高流转租金,增加组民的收入,而且事先征得了绝大多数组民的同意,上诉人虽主张东王居委会扣发其土地流转金收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案涉土地流转给他人产生流转收益,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东王居委会扣发其土地流转收益,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赵文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