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37孙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庭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3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云(系其女儿),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庭,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淮安市清江浦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其女儿),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淮安市清江浦区室。上诉孙某因与被上诉张某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孙某及其委托上诉代理人孙巧云、张洪霞,被上诉张某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于1993年4月23日缴纳的住房集资款只能证明其有购买住房的意愿,与现在的首付款不同,不能代表其婚前的出资。《淮阴市区优惠售房核定审批表》中的所有审核内容皆是在被上诉人婚后核定。再从1993年12月29日《现金结算收据》看,既然预交了6000元,则根据会计记账要求应在“找出现金”栏中找回其差额,而不应该在“交回现金”栏中记载应交纳的金额。而出现这样的情况只能有一种解释,即:之前的集资款已退还,是婚后重新交纳的购房款,上诉人认为交纳购房款的钱实际上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的唯一目的就是经济目的。2、尽管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是在2013年初,但在2011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就有转移财产的动机,于2011年12月5日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过户给其女儿,并开始与上诉人分居闹离婚,故离婚时转移财产并非是以起诉到法院的时间为节点,被上诉人在起诉离婚前已既遂了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认定非法转移财产,在房屋分割时应不分或少分。一审关于“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又系被告单位的房改房,故不排除被告误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可能性”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猜测。二、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屋虽然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房改房,但根据当时以家庭为单位的分配政策,以及所有房款都是上诉人提供的事实,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上诉人为了离婚而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在分割财产时不分或少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张某庭答辩意见:1、双方的婚姻是经人介绍,在结婚时上诉人就隐瞒10岁年龄,存在婚姻欺骗行为。2、被上诉人在没有认识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的单位已将诉争房屋作为福利分给被上诉人,交纳的购房款是在认识上诉人前一年就已经交纳,单位开具的收据是在1993年4月,所有的发票、收据、房产证都是统一办理,当时上诉人家庭无房,有4个子女,被上诉人在安邦集团就职,只有一个女儿,有一套住房,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上困难。从上诉人家庭情况看,他也不具备经济能力。3、被上诉人的房子是通过正常的购房审批手续办理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还在存续期间,不存在隐瞒、也不存在转移财产。被上诉人将房屋转卖给女儿的手续是合法的,此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淮安市xx新村x区x幢xx室房屋(价值25万元),原告分得价值约1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以来,双方夫妻感情开始不睦。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该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依法分割位于淮安市xx新村x区x幢xx室房屋。同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因涉诉时位于淮安市xx新村x区x幢xx室房屋已登记在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李娟名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而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2015年12月21日,原告将被告及李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93年4月23日张某庭向其所在单位原淮阴xx厂缴纳住房集资款6000元。1993年12月31日张某庭与原淮阴xx厂签订淮阴市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1份,约张某庭购买原淮阴xx厂坐落于原清浦区化工新村xx幢xx室公有住房(现产权登记为xx新村x区x幢xx室,下称206室)1套,房屋成交价为5795.66元。淮阴市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收款凭证上记载的缴款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金额为5795.66元),其中现金结算收据上的缴款日期分别为1993年12月29日(金额为5521.14元)和1994年1月25日(金额为274.52元)。1998年3月26日张某庭与原淮阴xx厂又签订淮阴市区九三年售房衔接协议1份,约定1993年出售公有住房以标准价为基价,购买者拥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根据淮房改组[1996]14号文张某庭按1993年成本基价补足房价款1859元后,1993年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产权变更由房产交易管理处在个人产权证上加盖“房改成本价售房”印记。1998年4月13日张某庭补足了房价款1859元,原淮阴xx厂当日开具淮阴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张。1998年6月1日张某庭办理了206室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4月18日张某庭办理了206室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1年12月5日张某庭与李娟就206室(建筑面积为54.47平方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成交价格为111000元。次日李娟取得206室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庭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向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提供了1992年其与前夫李某的离婚调解书作为婚姻状况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及李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206室的取得来源和时间来看,206室原系被张某庭所在单位原淮阴xx厂的公有住房,被张某庭以职工身份享受房改政策优惠于婚后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从206室的出资情况来看,被张某庭婚前已向其单位缴纳住房集资款6000元,206室房屋总价款7654.66元中的5521.14元支付时间系婚后从上述住房集资款6000元中支取,剩余2133.52元分为274.52元和1859元两笔的支付时间均在婚后。因此,206室系原告与被张某庭婚后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被张某庭的婚前个人财产,但不能否认购房款中含有被张某庭的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同时结合被告与李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与女儿李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最终判决确张某庭与李娟于2011年12月5日就坐落于原淮安市清浦区化工新村xx幢xx室(xx新村x区x幢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与李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1993年12月29日缴纳的公有住房购房款5521.14元系从被告1993年4月23日缴纳给原淮阴xx厂6000元住房集资款中扣取,但原告孙某提供被告在1992年与前夫达成的离婚调解书,主张被告在1992年3月3日离婚时负债,在时隔一年后的1993年4月拿不出6000元,该6000元住房集资款系被告在外借款,在其与被告相识后由其偿还。对此被告质证称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只是这样约定,并不能说明存在债务,该6000元由被告的个人积蓄及家中亲友的资助共同组成,无对外借款。另对1994年1月25日缴纳的274.52元,被告陈述在1993年12月29日缴纳5521.14元后,单位退还其400余元,1994年1月25日缴纳的274.52元就是用退还的400余元予以支付。原告则陈述该款项系重新另拿钱支付。对于1998年3月26日补缴的1859元,双方一致认可系婚后共同缴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屋(包括室内设施)的现在市场价值,原、被告一致认可为20万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属于转移财产,应不分或少分。被告则主张房屋属于合法转让。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淮安市xx新村x区x幢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已经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45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因该房屋购买时系被告单位的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享受了工龄、付款等方面的优惠,且购买该房屋的款项中也有大部分是被告婚前所付,故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并不享有均等份额。涉案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7654.66元(5521.14元+274.52元+1859元),其中5521.14元的开票时间虽在原、被告结婚后,但该款项是从被告婚前缴纳的6000元中予以支出,故该5521.14元购房款应视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出资购买。原告虽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在外借款,后由其帮助偿还,但被告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就另外两笔购房款274.52元和1859元,其付款时间均在原、被告结婚后,应视为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根据上述房屋价款支付的具体情况,被告婚前支付的款项占购买时房屋总款项的比例为72.13%(5521.14/7654.66),原、被告婚后共同支付的款项所占比例为27.87%[(274.52+1859)/7654.66],其中被告对双方婚后缴付部分还享有一半份额,即其中13.935%的比例归被告所有,经最终计算,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分别享有的比例为13.935%和86.065%。就房屋权属的确定,因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大部分份额,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其所享有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故一审确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房屋现有市场价值20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7870元(20万元*13.935%)。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2011年与其女儿李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属于非法转移财产,在房屋分割时应不分或少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虽将涉案房屋以出售的形式过户至女儿李娟名下,但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该房屋又系被告单位的房改房,故不排除被告误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可能性,且被告将房屋过户至李娟名下的时间为2011年,而原、被告第一次发生离婚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被告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双方离婚时,且现涉案房屋已经生效法院判决实际回转至原、被告名下,并未实际产生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少分或不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淮安市xx新村x区x幢xx室房屋归被张某庭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787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孙某负担1088元,被张某庭负担312元。二审庭审中,上诉孙某提供如下新证据:1、2017年2月16日,上诉人及其女儿与案外袁某谈话录音刻制的光盘两张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文字,证明被上诉人1993年交纳的集资款是借同袁某的,是由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偿还的;证明双方在认识之前,被上诉人和女儿是住在集体宿舍;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母女的遭遇表示同情。2、原淮阴xx厂的文件,记载1993年关于申请职工集资购房用于抵交房款的报告,上面并没张某的名字,证明被上诉人结婚前并没有交任何费用。3、2011年10月10日,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拆迁就开始有矛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没有钱袁某借钱是事实,但是在认识上诉人之前就已经还了,不存在向上诉人借钱还袁某的事实。2、关于买房的文件,另外还有一份文件上面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我们拿的是一期的旧房子,上诉人提供的文件应该是二期的新房。3、是上诉人孙某先把他自己名下的房改房拆迁过户给他的女儿,被上诉人才把房子过户到女儿的名下。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993年4月23日向单位交纳6000元集资款收据问题,上诉人孙某陈述:其认识被上诉人的时候,被上诉人说袁某借钱的情况,秋天我就帮她一次还清6000元,然后跟她拿结婚证。其中3000元是定期存款没到期我把存款单抵押给我单位的王会计,王会计给我3000元现金,另外3000元是凑的,张某庭还袁某,她有没有还我不清楚。被上诉人陈述:其还没有认识上诉人的时候袁某借钱是事实,但是个把月我就找别人借钱还袁某了。不存在上诉人给付6000元袁某借钱的事实。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的女儿李娟找录音的证袁某了解有关录音情况,袁某不知道有录音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霞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到张洪霞所在的司法局投诉并于2017年2月23日告知本院。本院随后要求李娟袁某带到本院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袁某证明:1、2016年2月16日中午孙某与其女儿找她,之前其女儿也找过她,问是否借过钱张某庭,其承认有这回事。2、其不知孙某与其女儿找她时偷偷录音,其认可本院播放的录音中的声音是她本人孙某的对话,但大部分是他们在说,其在搭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有限,有的是断章取义。今天中午(2月23日孙某的女儿还打电话就录音未事先告知一事向她道歉。3、其确实在1993年好像是春天借款6000元张某庭,但不知道她借钱干什么,不到一年就一次性归还了,还款的钱是哪来的不清楚。上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质证认为:1、证袁某是被上诉人女儿带到法院,所以法院袁某的调查笔录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当是法院到证人家了解核实情况。2、虽然证袁某对录音不知情,但该录音没有侵犯证人的隐私,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录音的内容是双方的谈话,没有胁迫、诱导,录音证据合法有效。3袁某的证词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录音所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1、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录音,庭审后被上诉人去找证人核实符合情理,因证人说不知道有录音的事实,其就打电话告知法院,并按照法院的要求把证人带到法院,其认可本院袁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其袁某借款及还款与上诉人无关,因为当时并不认识上诉人。本院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8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确张某庭、李娟二审提供如下证据:原淮阴市职工优惠购房申请表(1993年12月18日)、审批表、优惠购房价格登记表、优惠购房存根、原淮阴xx厂优惠出售公有住房的报告两份(主要是请求市房改办同意该厂将职工集资购房款资金用于抵冲职工房改购房款),优惠购房价格登记表两页,其中一页为化工新村xx幢xx户,包括被上诉张某庭户张某庭、李娟两人)在内,这与审批表中载明的房屋坐落化工新村xx幢3单元xx室、现登记为化工新村5区x幢xx室一致。印证原淮阴xx厂1993年优惠出售房屋时,被上诉人在单位有6000元集资款存在,房改时购房款从该款项中抵冲。本院认为,被上诉张某庭在1993年12月29日购买原淮阴xx厂坐落于原清浦区化工新村xx幢xx室公有住房时交付的购房款5521.14元,系用其1993年4月23日交纳的6000元购房集资款抵冲付款。理由是:首先,被上诉张某庭本人稳定的陈述及原始交纳款项票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交款人,交纳款项时,上诉孙某与被上诉人并未登记结婚。其次,被上诉人单位在房改时,曾向市政府房改办报告,申请将职工交纳的购房集资款作为抵冲房改房购房款的文件、优惠购房价格登记表及相关审批手续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已经同意将诉争房屋以优惠售房形式出售给被上诉人,所付购房款5521.14元系用其之前交纳的购房集资款抵冲的事实。第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虽然提供了与证袁某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现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最后,即使如上诉人主张,其在登记结婚前确实给付过被上诉人6000元,也不能认定该款项为上诉人出资购房款。因为双方并无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且当时双方处在恋爱结婚前,在此期间男方花费一定数额的金钱,亦是人之常情,并不一定与购房有关联。综上,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到其女儿名下,是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因大部分购房款主要来源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前交付的集资购房款,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也始终办理在被上诉人一个人名下。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将该房屋卖给女儿与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当少分或不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瑞新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子皓李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