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肖某1、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1,刘某,肖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上诉人肖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小孩肖某2归其抚养并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09年离婚后,小孩一直随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做生意从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且小孩本人意愿是随上诉人生活。如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对其健康成长不利。2、上诉人重婚是经过了民政局登记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辩称,上诉人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严惩。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及女儿的抚养权,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将女儿送至法院,是法官电话通知我去接的女儿。上诉人重婚后,又生了小孩,如我们的小孩归其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未判给我,我也不想去争取了。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问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某与肖某1离婚;二、共同子女肖某2归刘某抚养,肖某1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月给刘某;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肖某1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肖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07年9月在上栗相识、相恋,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肖某2。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来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肖某1于2009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刘某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裁定驳回肖某1的起诉。××××年××月××日,肖某1持户口簿、身份证、第一任婚姻之妻张容的死亡证明和已被撤销的一审法院(2010)栗民赤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与李叶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以(2015)栗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肖某1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自肖某1于2009年11月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七年。另查明,双方婚后未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经登记结婚,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肖某1在婚姻期间与他人重婚,与刘某分居至今已近七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又都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肖某1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一年,缓刑二年,且与他人重新组成家庭。综合考虑肖某1的具体情况,共同女儿肖某2由刘某抚养为宜,肖某1应当支付抚养费600元/月为宜。刘某无证据证明位于赤山镇××村培基岭马路边上的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肖某1在婚姻期间与他人重婚,导致刘某起诉离婚,刘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刘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综合考虑肖某1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情况及肖家生的经济条件,对刘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与肖某1离婚;二、共同女儿肖某2由刘某抚养,肖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肖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精神损害费50000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1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同。关于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因小孩年龄不满十周岁,对其抚养权的处理依法不应征求本人意见。原审法院考虑到肖某1重婚生子构成犯罪的事实,且在抚养小孩的条件方面肖某1并不优于刘某,将小孩的抚养权判归刘某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肖某1的重婚行为构成犯罪,业经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肖某1是否存在过错属于刑事案件量刑情节应予考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综上所述,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宋迎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