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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江松与朱丽玲、王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松,朱丽玲,王康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542号原告:江松,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玲,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康虎,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朱丽玲丈夫。原告江松与被告朱丽玲、王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松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玲、王康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江松与朱丽玲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朱丽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江松借款25000元,当日向江松出具借条,担保人陈晏在借条上签名。后经江松多次催还借款,朱丽玲与王康虎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江松认为,朱丽玲与王康虎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江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松、朱丽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朱丽玲与王康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及朱丽玲与王康虎系夫妻关系。2、2015年7月2日朱丽玲向江松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原件。证明朱丽玲向江松借款25000元的事实,且此笔借款形成于朱丽玲与王康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丽玲、王康虎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松与朱丽玲原系朋友关系,朱丽玲与王康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朱丽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出据向江松借款25000元,借据上关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后经江松多次催还借款,朱丽玲与王康虎未予返还。上述借款,形成于朱丽玲与王康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2月15日,江松诉至本院,要求朱丽玲、王康虎共同返还借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朱丽玲向江松出据借款25000元,江松与朱丽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朱丽玲在江松催还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借款25000元,但至今仍未予归还,构成违约,朱丽玲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王康虎与朱丽玲系夫妻关系,朱丽玲向江松的此笔借款25000元,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视为朱丽玲与王康虎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康虎亦负有返还的义务,故本院对江松要求朱丽玲、王康虎共同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松要求朱丽玲、王康虎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据上关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江松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玲、王康虎共同返还原告江松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丽玲、王康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侯方根人民陪审员  高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