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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月荣、张海红等与刘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荣,张海红,刘志刚,王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269号原告:程月荣,女,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海红,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纬国,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王荣平,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原告程月荣、张海红与被告刘志刚、王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马纬国,被告刘志刚,被告王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玉,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8392.99元,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6时05分许,张某(已死亡)骑三轮车沿姚家房镇至二台子村的乡村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刘志刚驾驶冀G×××××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2、脑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外伤性鼻出血;6、多发软组织挫裂伤;7、脑疝;8、肺部感染;9、左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10、低钠血症。经在该院住院治疗120天后,张某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受害人张某去世后,其妻程月荣、其女张海红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恳请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刚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其是王荣平雇佣的司机,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荣平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300000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6时05分许,原告程月荣之夫、原告张海红之父张某(已死亡)骑三轮车沿姚家房镇至二台子村的乡村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刘志刚驾驶冀G×××××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120天,支出医疗费221868.82元,其中,被告王荣平为张某垫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2、脑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外伤性鼻出血;6、多发软组织挫裂伤;7、脑疝;8、肺部感染;9、左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10、低钠血症。2016年12月8日,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因治疗无效死亡。在张某住院期间,原告方遵医嘱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5支,共支出8590元;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54000元。另外,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方支出了一定误工费及交通费。另查明,死者张某194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程月荣系死者张某妻子,原告张海红系死者张某次女,死者张某与妻子程月荣共育有长子张海军、长女张海霞、次女张海红三个子女,在诉讼过程中,张海军、张海霞分别向法庭作出放弃参与诉讼的书面声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从2012年4月就职于住所地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的张家口市昊轩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至事发前,担任门卫和打扫卫生工作,月均工资2400元。再查明,事发时被告刘志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荣平,刘志刚系王荣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刘志刚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住院病案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王荣平提交的预交金凭据、收据、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张某主治医生曹藏柱出具的证明、外购药发票3张、聘请护工协议及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张家口市昊轩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刘志刚驾驶证、协议书、保单、电话追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就本次事故而言,死者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刚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志刚系被告王荣平雇佣的司机,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王荣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比例,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认可40%,本院认为该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志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则由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王荣平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含外购药),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张某主治医生曹藏柱出具的证明、外购药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方虽对外购药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或理由,且经向主治医生曹藏柱核实,情况属实,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死者张某住院120天,考虑其实际伤情,原告方主张并无不妥,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方虽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但金额与聘请护工协议明显不符,其亦未提交所聘请护工的护工证、护理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且护理费发票金额明显高于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一天10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方主张的标准并不过分,但主张人数偏多,考虑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人10天,即共计3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考虑原告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方主张数额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年龄、生前居住地、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且计算年限正确,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原告方主张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夫妻间的扶养,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死者张某与妻子程玉荣共育有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将三个成年子女纳入扶养人数;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方并未提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应证据,故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扶养年限,原告方计算正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580.5元(9023元×14年÷4)。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304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81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0.5元、死亡赔偿金339976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78149.32元。因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前期已垫付),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再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方223259.73元〔(678149.32元-120000元)×40%〕。对于被告王荣平为死者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一次性赔付原告方保险理赔款333259.73元。二、原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荣平为死者张全善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原告方负担1677元,被告王荣平负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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