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以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以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以丹,女,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送往达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7年1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以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以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以丹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按照向以丹的指示向其指定的银行卡支付200元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向以丹携带冰毒与吸毒人员毛某一同前往达川区通达西路某宾馆8225房间,在该房间内与刘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疑似冰毒物1小袋(净重0.61克)、吸管5根、锡箔纸1张、银色手机1部、NCHONHONG手机1部。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0.61克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以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向以丹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和称重笔录、作案工具手机的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以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色手机1部系被告人向以丹用以联络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向以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以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吸管5根、锡箔纸1张、银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