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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英,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融升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2016年1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16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1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郭英的上诉状,讯问郭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6月,赵某、何某、罗某共同投资成立重庆融升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昌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被告人郭英进入融升昌公司,负责员工招聘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此后,融升昌公司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发放传单、赠送礼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公司业务(即向公众借款),承诺借款到期后高额返本付息(月利率为1.2%至2%),以此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投资人投资时与融升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融升昌公司向部分投资人开具了《收据》或《借条》。2014年11月,为便于继续吸收公众存款,郭英、赵某、何某经共谋后,在融升昌公司的经营场所,重新成立了重庆福玉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玉祥公司),郭英依旧负责经营管理。此后,福玉祥公司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公司业务(即黄金委托管理),承诺购买公司黄金商品并委托公司管理,公司会按时支付增值收益,合同到期后购买者也可原价回购商品,从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投资人投资时与福玉祥公司签订《黄金委托管理合同》。2015年8月,投资人发觉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共向17人吸收存款188万元,已返还投资人本金共计25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8.002万元。2016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一小区内将郭英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帐本》、《借款担保合同》、《黄金委托管理合同》、《收据》、《借条》、《审计报告》、《审计补充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杜某、周某、陆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英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借用公司名义,以投资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借款担保、商品回购的形式,直接或变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188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郭英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郭英退赔投资人损失154.998万元。原审被告人郭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郭英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借用公司名义,以投资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借款担保、商品回购的形式,直接或变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188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郭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郭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郭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