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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士孟、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孟,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孟,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瑾,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于集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莲,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士孟因与被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集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返还承包经营权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2002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招商引资办公室代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工业园沟沿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承包工业园北沟沿,承包期限2000年3月1日到2013年底。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在承包沟沿种植了杨树、芦苇等经济作物。2006年,被上诉人以对上诉人承包沟沿所在沟渠清挖为由,要求上诉人对没有成材的杨树、芦苇等经济作物进行提前砍伐、处置。被上诉人为了明确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方式、方法,在2006年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免除上诉人在镇工业园西48米沟沿剩余8年承包费,承包期结束后,被上诉人将这段沟沿再无偿提供上诉人使用15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3年年底。2014年,被上诉人因修路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沟沿。被上诉人先是承诺将修完路后的沟沿交由上诉人无偿使用,但在2015年将路修好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将上诉人在修路前实际承包使用沟沿交由案外人使用,又承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经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百次,被上诉人最后方案是不允许上诉人使用沟沿,仅同意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元。经上诉人估算,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不足上诉人实际损失的十分之一,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返还上诉人承包沟沿经营权。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因于沙路升级改造征收和征用了上诉人承包的沟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征收规定,征收土地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但直到一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承包的沟沿进行了征收或征用。三、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因于沙路升级改造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沟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于沙路升级改造后,路面、路基并没有将上诉人承包的沟沿全部占用,而是将上诉人承包的沟沿交由案外人使用,侵害了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四、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上诉人树木补偿款3435元,认为相关部门对上诉人承包沟沿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再主张继续承包沟沿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沟沿应向被征收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435元款项是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如果上诉人承包沟沿确实被征用,还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上诉人承包的沟沿并没有灭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只是补偿因修路发生的上诉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损失。鉴于上诉人承包沟沿没有灭失,上诉人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将沟沿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于集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13日签订的《工业园沟沿承包协议》双方已履行,且因出现其他情形双方约定解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2004年因于沙路改造升级,且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7月31日于沙路指挥部2号会议纪要,证明了于沙路升级改造征收土地及地上物的事实,并证实了相关的补偿政策。度假区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占用上诉人承包沟沿,且依法予以补偿,也无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无任何不当之处。2、于沙路升级改造后,上诉人上诉称的涉案路面、路基又由被上诉人承包给其他人,从而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权。事实上,涉案沟沿被政府征收占用后,仅剩余的路面路基已经不能再进行耕种或其他用途使用,否则会严重影响公路使用安全及其使用寿命。被上诉人在之后也从未与任何其他人签订承包协议将上诉人所称的路面、路基另行承包出去,也未发现上诉人所称问题的存在。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此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公安部门举报该违法行为或向公路主管部门举报予以取缔该违法行为。3、于沙路升级改造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过程中,已经对上诉人依据征收补偿政策进行了合理补偿,事实上上诉人也收到了补偿款项,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权利,故也无法再行主张继续承包涉案沟沿。综上,无论从承包期还是从青苗补偿等任何角度讲上诉人实际并无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与2006年时间点上诉人应享有的权益相比,其实际上也无任何经济损失,所以上诉人也无从谈起要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陈士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承包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招商引资办公室签订《工业园沟沿承包协议》,承包费从2004年3月1日起交至2013年至合同终止,原告交承包费720元。2006年1月8日,于集镇政府在镇工业园引进金地球梨项目,为便于引水、蓄水,需对项目区北邻的沟渠进行清挖加宽并将沟沿上的树清除,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148棵树全部清除干净,被告免除原告前7年的承包费,沟渠内的芦苇由原告负责收割并归原告所有。被告免除原告在镇工业园西48米沟沿剩余8年的承包费,承包期结束后,原告再将这段沟沿再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15年。2006年3月13日,于集镇政府给付原告工业园树木损失费1000元。2014年7月31日,因于沙路升级改造,对于沙路两边房屋及土地进行了征收和征用,补偿给原告陈士孟树木补偿款3435元,原告已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2年3月13日签订《工业园沟沿承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2006年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该协议,是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因于沙路升级改造,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沟沿,相关部门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也已领取了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承包的沟沿已被占用,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补偿,原告亦已领取,现要求继续承包原来的沟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士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陈士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因于沙路升级改造,占用了上诉人陈士孟承包的沟沿,相关部门给陈士孟树木补偿款3435元,陈士孟亦已领取,现陈士孟要求继续承包原来的沟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返还原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士孟主张2014年于沙路升级改造后,路面、路基并没有将其承包的沟沿全部占用,而是将其承包的沟沿交由案外人使用,陈士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士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陈士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