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臣,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梨树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7年2月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董臣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从喇嘛甸镇胡家村一组居民高某1家室内、前家巴村五组居民高某2家室内,盗窃星星牌冰箱、澳柯玛牌冰柜、小天鹅牌洗衣机、甩干桶、传真机、TCL牌彩电各一台,音箱一个、铃木牌摩托车、手推车、手拉车各一台,煤气罐二个、煤气灶一个、玉米杆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七千一百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董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董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董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1、高某2陈述、证人董军、王永才等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物品照片、二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涉案财物已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