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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骆润生与金华市日正天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润生,金华市日正天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128号申请执行人骆润生,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金华市日正天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蔓城区。法定代表代:李文秀,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骆润生与被执行人金华市日正天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