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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赖勇与陈赟璐、陈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勇,陈赟璐,陈德丰,陈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94号原告赖勇,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赟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猛,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德丰,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陈丽丽,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赖勇与被告陈赟璐、陈德丰、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峰,被告陈赟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叶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丰、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赟璐因经济困难,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给我。此后我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赟璐、陈德丰、陈丽丽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赟璐辩称,1、我是被胁迫签订借据,该合同应予以撤销;2、我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6000元;3、我与陈丽丽共向原告还款19500元(其中我转账10000元到李真平工商银行账户,陈丽丽还款7500元到李真平账户,陈丽丽另现金还款2000元给原告);4、原告涉嫌敲诈勒索,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陈德丰、陈丽丽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其40000元借款未能偿还为由,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一份《借据》作为依据,该借据内容为“本人陈赟璐,本人陈德丰,现借到赖勇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利息自愿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若发生纠纷,双方自愿约定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诉讼。借款支付方式:本人陈赟璐指定打入李真轩招商银行(62×××81)。担保人:陈丽丽(签名、指印),担保期限至此款还清为止,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陈赟璐(签名、指印),陈德丰(签名)。借款日期:2017年1月11日”。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并没有见到被告陈德丰签名,无法确定《借据》上的“陈德丰”是否其本人所签。被告陈赟璐确认《借据》中的签名及借款支付方式“本人陈赟璐指定打入李真轩招商银行(62×××81)”是其本人所写,指模也是其本人所按。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至李真轩招商银行账户62×××81。又查明,被告陈赟璐、陈德丰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赟璐提出向原告赖勇借款,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支付方式:本人陈赟璐指定打入李真轩招商银行(62×××81)”,原告已于2017年1月11日汇款40000元至陈赟璐指定的李真轩上述账户。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上述借据,从而无法否认该借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赟璐提出其受胁迫书写借据和只收到原告现金支付16000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赟璐提出的还款问题。被告陈赟璐主张其与陈丽丽通过汇款17500元给李真平的方式向原告还款,由于被告不是直接向原告还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认授权李真平代为收取还款,被告陈赟璐提出支付给李真平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其向李真平支付的款项向李真平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陈丽丽现金还款2000元给原告陈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现金还款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折算月利率2%)为上限,本案中的《借据》约定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德丰应否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据》上的“陈德丰”是否其本人所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德丰与被告陈赟璐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本案债务性质进行抗辩,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丰应与被告陈赟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德丰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陈丽丽在本案《借据》中的保证人栏签名并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陈丽丽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陈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请求加重了陈丽丽的责任,故对原告以被告陈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丰、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赟璐、陈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赖勇。二、驳回原告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陈赟璐、陈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