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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周存良与莫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良,莫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180号原告:周存良,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亚,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虎君,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周存良为与被告莫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亚到庭,被告莫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存良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本人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600元,如因此而引起的诉讼,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都有借款人莫虎君自愿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伍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存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莫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珍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