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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孙照胜、黄坤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照胜,黄坤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照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毅,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坤勇,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国网重庆市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照胜、黄坤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渝015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照胜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照胜,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孙照胜与被告人黄坤勇联系,由孙照胜到潼南为用电企业安装“节能设备”,黄坤勇负责联系安装企业及引路,孙照胜负责安装。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孙照胜携带汞银合金焊锡、小刀、尖嘴钳等工具在重庆市潼南区大佛砂石厂、卫星砖厂等地,采用在电能表进出口电流的导线上划口填充导电性材质并短接,使电流绕越电能表的方式,窃取国网重庆市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能共计1970424KWH,折合电费人民币1341140余元。事后,安装企业给予孙照胜、黄坤勇共计人民币78500元,孙照胜分得人民币39900元,黄坤勇分得人民币386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黄坤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孙照胜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在孙照胜处扣押了焊锡、小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案发后,上述窃电企业按照国网重庆市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算结果,向该公司补交了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审理中,被告人黄坤勇退清所得赃款人民币386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职业资格证书及相关文件规定、用电异常客户名单、电量统计表、追补电量电费统计表、缴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孙照胜、黄坤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使电流绕越电能表的方式,窃取国有公司的电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孙照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黄坤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退清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照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坤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对被告人孙照胜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99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黄坤勇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8600元,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焊锡、小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孙照胜提出上诉,称其非犯意的提起者,仅负责安装设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不应单独认定为主犯;实际获利的企业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另提出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孙照胜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对电力知识了解甚少,黄坤勇作为供电公司的电力工作人员,其身份及专业知识均决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更为重要;孙照胜对窃电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不公平,实际获利的企业仅承担民事责任,且供电公司对扩大后果也有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孙照胜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上诉人孙照胜与原审被告人重庆市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黄坤勇共谋,由黄坤勇负责联系潼南的用电企业并引路,孙照胜负责到企业安装“节能设备”。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经黄坤勇介绍与推荐,重庆市潼南区大佛砂石厂、卫星砖厂等多家企业接受孙照胜用工具在电能表进出口电流的导线上划口并填充导电性材质。孙照胜、黄坤勇通过短接,使电流绕越电能表的方式,窃取国网重庆市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能共计1970424KWH,折合电费人民币1341140余元。事后,上述企业给予孙照胜、黄坤勇共计人民币78500元,孙照胜分得人民币39900元,黄坤勇分得人民币386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审被告人黄坤勇接到通知,在其公司同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孙照胜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在孙照胜处扣押了焊锡、小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案发后,上述窃电企业按照国网重庆市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算结果,向该公司补交了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审理中,原审被告人黄坤勇退清所得赃款人民币386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照胜、黄坤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使电流绕越电能表的方式,窃取国有公司的电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孙照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已掌握犯罪线索,并联系黄坤勇所在单位通知其接受调查后,黄坤勇才在其同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否认其明知孙照胜安装的系偷电装置,并未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黄坤勇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黄坤勇后如实供述,并退清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照胜及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照胜与黄坤勇共谋,因黄坤勇系当地供电公司员工,熟悉当地用电企业,由黄负责联系潼南的用电企业并引路,孙照胜负责到企业安装偷电设备。二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二人均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照胜及辩护人提出实际获利的企业系共犯,且供电公司对扩大后果也有责任,孙照胜不应对全部窃电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黄某共同犯罪,均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现有在卷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且获利企业是否明知并参与共同犯罪,并不因此减轻孙、黄某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照胜提出的立功情节,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部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