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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汪继新与姚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继新,姚培,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597号原告:汪继新,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新,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培,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陈涛,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继新与被告姚培、第三人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继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新,第三人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继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当日收到该款项。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于当日收到该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其后第三人因对原告负有1500000元的债务,第三人将与被告的1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债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培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涛述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日,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内容为:“本人姚培委托姚全喜代接收此笔向陈涛伍拾万元的借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日,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内容为:“本人姚培委托姚全喜代接收此笔向陈涛���佰万元的借款。”同日,第三人向案外人姚全喜转账交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姚培确认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陈涛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姚培确认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陈涛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6月28日,原告(乙方、受让人)、被告(丙方、债务人)及第三人(甲方、转让人)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承诺并保证,丙方欠甲方的此笔债权属甲方个人所有,属真实有效,转让给乙方系我真实意思表示;乙方承诺保证受让本协议债权后结清本协议和抵消本协议所列甲方的债务;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丙方主张债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就其中1000000元借款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委托支付》、《收款确认书》,以及第三人向案外人姚全喜转账交付1000000元的交易记录,能够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知情并确认,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就2014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未就其偿还借款本息情况提供相关���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被告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应按1000000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计息上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将案由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继新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姚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汪继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姚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波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