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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州龙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龙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龙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西环中路691号万象城购物广场B1F-B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654207XL。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吴占或,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和平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165942。代表人:张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龙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闽都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证人李某作为龙益公司维修人员,其维修完车辆并将该车辆停于指定位置归还车主李俊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龙益公司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该时间点对车辆维修已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的维修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后因车主的指派,李某又帮忙洗车,该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亦非发生在维修合同履行期间,故该行为导致的车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案涉车辆碰撞时,李某系被保险人李俊义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洗车中发生碰撞造成的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而且,李俊义让李某帮忙洗车系在日常生活当中对车辆的合理使用,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合理使用车辆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车损通过理赔予以保障,这也是保险理念应有之义。人保闽都支公司辩称,案涉车主李俊义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维修合同关系,虽然对于洗车行为,上诉人没有收取费用,但该项服务系上诉人给客户提供的增值服务,其享有诸多的经济利益,因此,上诉人在为客户提供洗车服务的过程中造成的车损,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闽都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益公司其支付保险理赔款22110元;2.龙益汽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赔偿款2211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闽A×××××号车车主李俊义就其所有的闽A×××××号车向人保闽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375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12月31日9时30分左右,闽A×××××号车车主李俊义驾驶闽A×××××号车至龙益公司开设的坐落于晋安区新店崇安路龙益马自达4S店维修,更换点火线圈。龙益公司指派公司员工李某负责维修该车。同日,9时45分,龙益公司员工李某将维修好后的闽A×××××号车辆开往龙益公司装潢部洗车,洗完车后,李某驾驶闽A×××××号车倒车时与案外人赵彬所有的闽A×××××号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害后果。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闽A×××××号车驾驶员赵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闽A×××××号车交由龙益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和配件费22110元。2016年3月2日,闽A×××××号车车主李俊义正式向人保闽都支公司提起保险索赔申请,同日,人保闽都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依约向被保险人李俊义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2110元。一审法院认为,闽A×××××号车车主李俊义与龙益公司之间事实上成立有偿的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中,龙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闽A×××××号车车主李俊义交付其工作成果或移交车辆,故该修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龙益公司员工李某就闽A×××××号车所提供的无偿洗车服务,系龙益公司在履行修理合同过程中,向闽A×××××号车车主李俊义赠送的服务,故龙益公司有义务向闽A×××××号车车主李俊义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并保证车辆安全。但龙益公司员工李某洗车后驾驶闽A×××××号车倒车与他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且龙益公司员工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龙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闽A×××××号车车主李俊义有权要求龙益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2110元。龙益公司提出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车辆在维修保养之后车主让李某帮忙洗车,李某系闽A×××××号车车主李俊义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洗车的过程不属于保养过程的辩解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保闽都支公司在向投保人李俊义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了在赔偿金额22110元范围内代位对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龙益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闽都支公司主张龙益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2211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龙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闽都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1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2元、财产保全费241.1元,由龙益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分为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和附加被保险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中,“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为交强险中的附加被保险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条款中亦约定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事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合格驾驶人”依法亦应理解为附加被保险人,以符合投保人以及一般公众对该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确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对被保险人范围界定的一致性,并符合投保人通过投保商业险以转嫁其本人或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之风险的保险目的。本案中,案涉保险事故虽系因龙益公司员工李某驾车去洗车的过程中所致,但驾驶人李某系车主李俊义所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其系案涉车损险的附加被保险人,其用人单位龙益公司依法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的第三者,故人保闽都支公司对龙益公司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2元,一审诉讼保全申请费241.1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月××日法官助理 卓垚磊书 记 员 吴梦龙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