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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富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6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富佳,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陈富佳醉��后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南路25号对开路段时,与欧某停放在此处的粤X×××××号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富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陈富佳醉酒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欧某无责任。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陈富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4.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富佳赔偿欧某人民币6000元,获得欧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富佳的供述;2.证人欧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4.查获经过;5.被告人陈富佳的户籍证明;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10.疾病证明;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谅解书、收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富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富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富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富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立。被告人陈富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富佳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欧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富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富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