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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红、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红,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87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刘红,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郑应存,经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红、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126580.08元及利息、罚息(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3006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