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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艮青与张某、张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艮青,张某,张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2013号原告:宋艮青,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女,200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永强,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永强,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艮青与被告张某、张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艮青于2017年4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宋艮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艮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艮青负担。审 判 长  郜红菊审 判 员  靳庆霞人民陪审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