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进兰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兰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进兰,女,1972年3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屏边县人,高中文化,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收银员,户籍地屏边苗族自治县,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辩护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进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进兰及其辩护人胡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起,被告人陆进兰在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担任收银员。2012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陆进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顾客购车订金、购车款及修理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8751808.6元后,被其挪用于赌博。被告人陆进兰于2016年3月28日到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陆进兰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3月27日两次转账人民币共计329900元到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进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司法查询报告、营业执照、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职员台账表、职位证明、还款计划书、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购车定金明细分类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红成鉴所鉴报字2016第14号)、更正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李某5、全某、何某1、余某、胡某1、刘某1、罗某1、刘某2、胡某2、陶某、王某1、徐某、王某2、陈某1、熊某、郭某、李某1、罗某2、张某1、刘某3、秦某、邱某、赵某、罗某3、向某、陈某2、蔡某1、罗某4、何某2、曹某、朱某1、马某、李某2、肖某、广某、李某3、蔡某2、杨某1、白某、陈某3、周某1、罗某5、李某4、冉某、杨某2、王某3、陈某4、王某4、刘某4、张某2、卓某、汤某、杨某3、杨某4、郑某、车某、张某3、乔某、陈某5、陆某、梁某、朱某2、普某、董某、王某5、沈某、施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陆进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进兰无视国法,利用身为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收银员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手记账簿证实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收入中未计入明细分类账中的票据仅有92张,合计金额7482480元,但司法会计鉴定依据从陆进兰处扣押的116张票据,合计金额8751808.6元,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金额为748248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第一,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为从被告人陆进兰处扣押的其未向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上交的收据、发票,这些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第二,后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再次对2010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经手的收据、发票再次核查,核查结果与司法会计鉴定一致,且核查情况均附记账凭证、收据、收银台日报表等书证证实,故本院涉案金额采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8751808.6元。本案被告人陆进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进兰投案前退还红某1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进兰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进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421908.6元依法继续追缴后退还被害人红河惠田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薇人民陪审员  梁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