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636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其与被告结婚前即常年在外打工,婚后与被告相处一月后又外出打工。因被告心胸狭窄,常怀疑其有外遇且于2014年11月打电话要求其回家离婚,2015年10月又打电话要求其回来离婚,其于当年腊月回家后,被告竟不顾其母亲手受伤,让其母亲和女儿从被告登记的廉租房中搬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2015年正月以后,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2002年就相识曾谈婚一年,后原告外出与他人结婚,原告之妻于2008年因病去世,2010年3月双方再次谈婚,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用QQ聊天且内容暧昧,因此才引发双方产生矛盾,其让原告回来好好生活并不是离婚;原告母亲是嫌原告女儿上学远自愿搬出其房屋的;双方亦并未分居生活,2017年正月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一年,后原告外出与他人结婚,原告之妻于2008年因病去世,2010年3月原告再次与被告谈婚,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好,2012年4月在洋县长乐苑小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逢过节时回洋县与被告生活,原告之母居住在被告名下的一套廉租房内照顾原告与其前妻之女儿。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年底,原告母亲和女儿从被告的廉租房中搬出。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分居满两年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婚姻档案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曾谈婚,原告与他人结婚生养孩子后因妻子去世又和被告谈婚,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婚后起初双方感情较好,还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近年虽因双方两地生活、相处较少致使其夫妻关系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分居生活满两年已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相理解、不断加强交流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务琐事,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