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9785杜冬英与徐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冬英,徐蔚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785号原告:杜冬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蔚燕。原告杜冬英诉被告徐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偿付借款利息192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10日,期后以4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244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在上海市××古××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已就上述抵押房屋申请了优先受偿,故不再主张第3项请求,并变更第1项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月利率2%,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如未能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被告同时提供其坐落在上海市××古××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了4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法院已向原告划付了400万元优先受偿款。被告徐蔚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杜冬英(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与被告徐蔚燕(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月息2%。抵押物坐落古北路1700弄28号103室,房地产价值750万元。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所有人将本合同所列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垫付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乙方于每月20日按约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时付息,借款人有权以该违约行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翌日,杜冬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徐蔚燕400万元,徐蔚燕并出具400万元借款借据。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约定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400万元。附记余额抵押。原告杜冬英后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杜冬英就其与徐蔚燕民间借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代理人,约定杜冬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00元(含6%增值税),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张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所124400元,凭证摘要徐蔚燕律师费,2016年10月31日,该所向杜冬英出具124400元发票。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本院就关联案件对上述抵押房屋进行了拍卖,并支付了杜冬英优先受偿款4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冬英以抵押借款合同等主张其与被告徐蔚燕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原告已实际出借约定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依约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诉讼中,被告余额抵押给原告的涉案房屋被本院关联案件进行了拍卖,原告已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优先受偿款400万元,原告主张至收款日利息为200万元,到期利息优先受偿,剩余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是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至原告收到优先受偿款之日的利息属于优先受偿的到期债务,本院经核算原告主张未付本金200万元未加重债务人义务,本院就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亦实际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24400元,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冬英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冬英律师费损失12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4800元,由被告徐蔚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将案件受理费54110元退回原告,被告徐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690元,并支付本院案件受理费54110元(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