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0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军与金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金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621号原告:何军,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黎明,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军与被告金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被告金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65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晚,被告与案外人李国才在杭州市××区富春街道××与市心北路交叉口因车辆碰擦而发生纠纷,李国才电话通知原告及案外人李军锋送钱。原告和李军锋到达现场后,被告从自己的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刀,原告怕矛盾激化,就上前想把被告的刀夺下来,在这过程中原告的手被划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被告拒绝,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金黎明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过高,原告的伤势较轻,达不到相关标准,不存在营养费、误工费等,要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诊疗证明书3份,被告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休息几天是合理的,但休息一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25份,被告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产生这么多交通费。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件,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晚,被告金黎明与案外人李国才在杭州市××区富春街道××与市心北路交叉口因双方车辆之前是否碰擦产生纠纷,后双方在市心北路路边停车发生争执推搡,李国才通知原告及案外人李军锋到场。被告见状从自己的丰田牌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刀具,原告在上前夺刀过程中右手被划伤。2016年8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756.65元,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18日开具诊疗证明书建休半个月,2016年5月31日建休1周,2016年6月7日建休1周。庭审时,被告金黎明提出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能向该所提供伤后就诊病历,致鉴定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所持刀具划伤所致,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就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而言存在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军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6.65元,有相应的发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0元/天,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41.7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30天,被告对此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交伤后就诊病历致鉴定未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原告提交的诊疗证明书,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5天,故原告相应误工费为141.7元/天×15天=2125.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共计147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6.65元、误工费2125.5元、交通费147元,合计3029.15元。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黎明赔偿原告何军医疗费756.65元、误工费2125.5元、交通费147元,合计30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柴建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