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郑世和与李福成、王守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和,李福成,王守立,刘爱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135号原告:郑世和,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刚,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立,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群,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主要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世和与被告李福成、王守立、刘爱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案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原告郑世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刚、被告刘爱群、被告李福成、王守立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5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伤残鉴定后的各项相关费用待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增加;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40.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993.79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9时20分,被告李福成驾驶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进入导向车道后未按导向标线行车,其车前部左侧撞到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刘爱群驾驶的其所有的津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右侧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李福成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故诉至贵院。被告李福成、王守立辩称,事故车辆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鲁R×××××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守立系该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福成驾驶,被告李福成与被告王守立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李福成的工作期间。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无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爱群辩称,其系事故车辆津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在事故真实、李福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原告确定的预留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由法院核实数额,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书证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产生其应有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情况,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于原告有护工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日期且有诸多连号票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因原告乘坐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占同等责任,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3月23日9时20分,李福成驾驶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进入导向车道后未按导向标线行车,其车前部左侧撞到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刘爱群驾驶津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右侧部,造成刘爱群及乘车人蒋振嶺、蒋萍、蒋雅茹、郑世和受伤及其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经检测车组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津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损毁严重,无法利用专业设备进行制动性能检测。李福成自述情况:我驾驶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当时经过路口由北向南信号灯为绿灯,我车就从右转弯车道直行了,由于在直行车道上有刚起步的车辆,所以无法观察到由东向西的来车。刘爱群自述情况:我驾驶津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交口处时,距停车线二十米或三十米时,前方信号灯为绿色,通过路口时,未观察信号灯变化,不能具体表述绿灯信号灯灯面状态。据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以现有的视频监控资料只能证明李福成所陈述的事实,无法查证刘爱群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具体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原、被告对该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已生效的(2016)津0113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福成驾驶机动车有进入导向车道后未按导向标线行车且该车辆事故后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被告刘爱群驾驶机动车有未注意观察情况、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且被告刘爱群在道路由北向南为绿灯的情况下,其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行驶方向为绿灯。综上,被告刘爱群及被告李福成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均有过错,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被告刘爱群、被告李福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爱群车内乘车人蒋振嶺,蒋萍、蒋雅茹、郑世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判决经2017年3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津01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7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最后诊断:胸外伤:(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肺挫裂伤(右侧),(3)液气胸(右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加强营养,适度锻炼,多咳嗽、咳痰;3、出院带药(7天),雷贝拉唑、双氯芬酸钠;4、3-4周后门诊复查;5、变化随诊。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0231.35元。2016年12月16日,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Ⅸ(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234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鲁R×××××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守立称其系该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福成驾驶,被告李福成与被告王守立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李福成的工作期间,诉讼中,被告王守立辩称其自愿承担本起事故应由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剩余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9300元。诉讼中,原告与本起事故尚未获得赔偿的伤者蒋振嶺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全部赔偿蒋振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按损失比例赔偿给原告及蒋振嶺,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231.3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20231.35元的部分,因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1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河北区惠泽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中16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180元,即28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44天由其妻蒋萍,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47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可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846.91元、5127.03元、4811.02元、5504.93元、4878.65元、4414.74元、4134.83元、4011.64元、3000元、4163.93元。可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89.37元,根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显示自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取得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957.48元(4489.37元/月÷30天×120天)。关于原告依据天津东椿大气涂装输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月平均工资5998.62元一节,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也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工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2016年12月16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Ⅸ(9)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36404元(3410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综合考虑住、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年龄,所受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车辆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蒋振嶺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分配方案,并结合原告及蒋振嶺的伤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全部分配给蒋振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给蒋振嶺60000元,分配给原告49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药费中扣除15%非医保自费用药费用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郑世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郑世和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2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353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765.68元,由被告刘爱群赔偿11765.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郑世和的经济损失:护理费7640.80元、误工费17957.48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50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9300元,不足部分12320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1601.14元,由被告刘爱群赔偿61601.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原告郑世和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70元,由被告刘爱群赔偿11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原告郑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刘爱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郑世和负担29元,由被告王守立负担323元,由被告刘爱群负担3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