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蒋惠珍与孙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珍,孙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918号原告:蒋惠珍,女,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艳,女,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系蒋惠珍次女。被告:孙侠,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蒋惠珍诉被告孙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280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孙侠向蒋惠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惠珍叁万元(30000)正,年息壹分,壹年归还”,任海洪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1月10日,孙侠再次向蒋惠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惠珍叁仟元(3000)元整”。2016年12月份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2017年1月份归还1000元,共计2000元,尚欠31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孙侠还本付息,任海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4月6日,蒋惠珍撤回对任海洪的起诉。被告孙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蒋惠珍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惠珍借款31000元,280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蒋惠珍已预交),由孙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惠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