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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栋,夏红新,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太湖缘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2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吴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栋,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新,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吴建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吴建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太湖缘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顾文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太湖缘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太湖缘公司”)、吴栋、夏红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应当继续审理。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苏州太湖缘公司签署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十三处房产抵押权已生效。从各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承诺函》的内容上可以明显看出,苏州太湖缘公司清楚地知道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内容,中航租赁公司与苏州太湖缘公司的抵押法律关系是毋庸置疑的。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吴栋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仅是吴栋,虽然公安机关对于吴栋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但苏州太湖缘公司并未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故不存在影响《抵押合同》效力的情形。债权人中航租赁公司未与吴栋串通,也未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故抵押应有效,原审法院仅因吴栋涉嫌合同诈骗,且与本案的《抵押合同》有关联,即裁定驳回起诉时错误的。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辩称: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欠款愿意归还。至于苏州太湖缘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是真实成立的。苏州太湖缘公司辩称:苏州太湖缘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获得融资,但吴栋的不真实阐述导致了苏州太湖缘公司的误判,最终并未实际获得融资,因此提供担保并非苏州太湖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涉及吴栋的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故同意一审裁定,待公安机关查明相关刑事案件后再作处理。其余被上诉人未发表意见。中航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中航租赁公司应付款项34,618,513.02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463,400.91元、未到期租金40,619,783.65元、未付管理费900,000元、未到期滞纳金670,328.46元、期末购买价65,000元,并扣减保证金9,000,000元);2.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向中航租赁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的迟延履行金48,993.9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支付中航租赁公司律师费200,000元;4.被告吴栋、被告夏红新、被告张家港市新奥公司、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航租赁公司有权处置被告苏州太湖缘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查明,中航租赁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5月11日,中航租赁公司与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将德国BHS等设备瓦楞纸板纸箱生产线转让给中航租赁公司,中航租赁公司再将上述设备租赁给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使用,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向中航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合同还对迟延履行金、期末购买价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中航租赁公司于同日还分别与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吴栋、夏红新签订《保证合同》,与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张家港市新奥公司、张家港巨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均同意对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航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5日,中航租赁公司与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苏州太湖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苏州太湖缘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年2月5日,因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经营困难,欠付中航租赁公司租金,其与中航租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进行调整,各保证人及抵押人均向中航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继续对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中航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太湖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该局决定对苏州太湖缘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苏州太湖缘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吴栋伪造中航租赁公司公章的《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关于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设备融资重组项目授信审批意见书》,称其因见到该授信审批意见书后认为可获得融资款项,才同意签订《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其得知被诈骗,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对此,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核查,该局表示,吴栋涉嫌合同诈骗,涉嫌犯罪的事实仍在侦查中。一审法院认为,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栋已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且与本案的《抵押合同》[ZHZL(12)02HZ004-DY002]有关联,故本案涉嫌犯罪,依法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据此裁定:驳回中航租赁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系争抵押合同虽然签订,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抵押人提出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而且相关人员吴栋因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被调查,该调查结果以及相关的司法认定,可能会对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责任承担产生一定的影响。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部分法律关系涉嫌刑事犯罪调查,并不影响本案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这一认定,故本案无法简单适用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但由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作为本案证据较为重要,故亦无法简单适用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考虑到民事案件查明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程序之间的程序衔接,且本案抵押财产因登记手续的保护不致流失,故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定处理结果,中航租赁公司可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程序产生结果之后,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被告,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参与刑事程序。综上,中航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符望审判员  时军审判员  金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