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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姚东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东亮,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东营市东营区,住。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田文涛,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东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东亮,辩护人田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姚东亮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荆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荆某2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荆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姚东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东亮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被告人姚东亮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辩护人提出姚东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姚东亮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荆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荆某2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荆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姚东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东亮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姚东亮的亲属丁冬梅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之外,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东亮在庭审中未提异议,并有被告人姚东亮的供述,证人荆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东)公(司)鉴(法病)字[2017]008号及尸检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姚东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姚东亮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鲁E×××××北京现代轿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复印件,被害人火化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经公诉人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东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荆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东亮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对此提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东亮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东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