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吉超与湖南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唐吉钝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吉超,湖南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唐吉钝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9号原告:唐吉超,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宏,男,由新宁县飞仙桥乡夏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湖南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定安,系湖南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湘,男,系湖南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吉钝,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唐吉超与被告湖南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公司)、唐吉钝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吉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宏、袁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湘、彭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唐吉超5020元(含:制种亏损2520元、3次去长沙向袁氏公司索赔的差旅费1500元、两年的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龙潭村为袁氏公司生产两优9733杂交早稻种子,经新宁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核实,湖南省种子局批准登记面积50亩,实际生产面积72.5亩。生产过程中,公司派员实地指导。开花时邵阳市种子管理站到基地花检认可,没有提出花检不合格的整改方案,按惯例,即视为花检合格。但在种子收割后公司却拒收。2014年12月18日,公司派人对所有种子分户取样,进行了栽培鉴定,结果含杂率10%以上,不能作为种子使用。但其中大青棵只占杂禾的0.5%,包颈矮禾不育株占99.5%。根据制种质量要求,大青棵0.5%,说明农户隔离和除杂都很到位。而包颈矮禾不育株的来源,一是两系母本育性转化时遇低温阴雨,母本自花可育,自花结实;二是母本本身育性不稳定。这两种情况袁隆平教授称之为母本打摆子,是天灾和种性造成,农户没有责任。按惯例,母本种子育性不稳定导致生产的稻谷种子报废,公司应给农户适当补偿,根据多年来生产成本核算,每亩制种生产成本在2200元以上,要求参照同年希望种业遇母本打摆子主动每亩补偿农户1800元的标准,加上袁氏公司没有及时发现问题,赶花结束后照常马上割掉父本以利种子生产,制种农户每亩又减少了200多斤父本收入,每亩又多损失300元,因此要求按每亩2100元补偿给农户。两年多来曾3次到长沙与袁氏公司协商解决,袁氏公司却一直没给予解决,故诉请支持唐吉超的诉讼请求。袁氏公司辩称,1.袁氏公司与农户不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仅委托唐吉钝制种。且唐吉超在诉状中所称的9733号杂交水稻并非我公司经审定的杂交水稻品种两优9773;2.袁氏公司仅与唐吉钝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唐吉钝转委托唐吉超制种未经袁氏公司同意。故本案应由唐吉钝承担对唐吉超的责任,并非由袁氏公司承担责任、唐吉钝承担连带责任;3.唐吉超在起诉状中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1)唐吉超提供的花检通知单中被检面积为50亩,唐吉超说实际种植总面积72.5亩,与花检面积不符,花检肯定不合格。(2)公司委托唐吉钝种植面积50亩,已经结算完毕,超出面积种植的种子不合格,所以袁氏公司不收购。(3)超出种植部分并非母本种子育性不稳定造成,而是隔离不良。2014年7月中旬,希望种业雷向阳经理与袁氏公司蒋振业经理一同到唐吉钝的制种基地,就已经发现该制种基地隔离存在严重问题,存在严重的窜粉污染。同年袁氏公司在邵阳其他地区生产的两优9773,经鉴定纯度合格,说明在邵阳地区气候差异不大的情况下,不可能龙潭村出现种子育性不稳定而在邵阳地区另一地方的制种又纯度合格。(4)种子数据不实,唐吉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种子数量为多少,袁氏公司也无法查实该数量是否真实;4.唐吉超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唐吉超的诉讼请求;5.本案第二被告唐吉钝和唐吉超持同一立场,唐吉钝作为受托人为了制种差价,在明知花检不合格、种子隔离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告知唐吉超,让唐吉超继续种植,且一直蒙骗唐吉超,想从中牟利,故本案系虚假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唐吉超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唐吉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唐吉钝辩称,1.唐吉钝与袁氏公司合作多年,唐自己没有耕地,都是袁氏公司委托唐吉钝到村组与农户落实制种面积。2014年龙潭村的农户制种也是唐吉钝受袁氏公司委托与农户签订制种合同,同时在生产过程中,袁氏公司的蒋经理和刘总(刘国湘)都到现场指导;2.刘国湘的手稿写明制种100亩左右,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刘承诺其手稿就是合同,花检通知单上只有50亩,是为了少交种子管理费特意少报的,且公司给唐吉钝的委托书的地点是龙潭村,袁氏公司否认委托唐吉钝在龙潭村制种与事实不符;3.种子生产出来后,集中收集在唐吉超家,由袁氏公司蒋经理分户取样,并载明每个样代表的种子重量,蒋经理在各个分户样品上签了字,所有种子重量是实事求是的;4.花检时蒋经理到基地看过,未下结论,后来刘国湘来看提出一些问题,基地按照刘国湘的指示做了,此后公司未再提出文字整改通知。如果问题严重,公司应当出具文字整改通知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各执一份,收割后再取样鉴定,如果不合格,再出具文字通知,当事人还要到鉴定地点去看栽培鉴定的结果。公司有样检的权利与义务,农户只有被检的权利与义务。龙潭村的分户样由公司送检,却未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按惯例,公司不能鉴定该批种子是生产方的责任导致不合格,就视为合格或进行补偿。故公司应如数补偿农户,并补偿唐吉钝5000—10000元在生产过程中的实际开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袁氏公司与唐吉超之间是否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袁氏公司只承认委托唐吉钝制种而否认委托唐吉超等农户制种。经查,袁氏公司虽未直接与制种农户签订种植回收合同,但公司写给唐吉钝的《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了“特委托唐吉钝同志在新宁县飞仙桥乡龙潭村生产杂交水稻品种两优9773”。唐吉钝是新宁县种子公司退休农艺师,本人并无田地,袁氏公司是基于对唐吉钝制种技术和经验的信赖才委托唐吉钝去联系农户制种,虽然在唐吉钝与农户的《生产合同书》中将“两优9773”写成了“两优9733”,但按照惯例,制种公司不会向农户透露制种的真正品名,故不能单以此来否认袁氏公司在龙潭村的制种事实。且该合同书中也明确了是为袁氏公司制种,在制种过程中,袁氏公司又多次派人到龙潭村查看和指导生产,故袁氏公司与唐吉超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2.关于实际种植面积以及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唐吉超提供了2014年龙潭村《杂交水稻制种新宁基地农户花名册》,主张总制种面积72.5亩,其中唐吉超本人制种1.2亩;袁氏公司以唐吉超提供的《花检通知单》抗辩,认为总制种面积只有50亩且已经结算完毕;唐吉钝认可唐吉超主张的数据,并解释之所以上报50亩是为了少交纳种子管理费,已经结算的是另一村的种子款。经审查,2014年龙潭村制种期间,袁氏公司常派员在龙潭村进行技术指导,种子收割后又对种子分户称重、取样,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也证实了2014年龙潭村《杂交水稻制种新宁基地农户花名册》的真实性。且制种区为了达到隔离要求,制种田必须连成片,只要未超出刘国湘手稿中要求的“100亩左右”,就不是超面积种植。故本院确认唐吉超对制种面积的主张。刘国湘亦当庭认可因龙潭村的种子不合格,故未收种、未结算。3.导致龙潭制种区当年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唐吉超主张因母本种子育性不稳定导致种子质量不合格;袁氏公司主张是农户隔离不到位、花检不合格,从而导致种子含杂率高而不能做种使用。但双方均无足够的证据支持已方主张,故本院无法查明导致种子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仅查明袁氏公司拒收了当年龙潭村所生产的种子,制种农户多次找袁氏公司协商,均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综上,袁氏公司2014年委托唐吉钝与农户签订生产合同,在龙潭村制种72.5亩,其中唐吉超制种1.2亩。后因种子质量不合格,袁氏公司拒收种子,故酿成诉争。本院认为,本案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所谓种植回收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一方负责提供技术或技术指导、种苗产品甚至种植肥料等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技术提供方保价回收的合同。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兼具技术提供与买卖两种法律行为。袁氏公司与农户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农户履行了种植义务,袁氏公司也接受了农户的种植行为,双方之间的种植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种子质量不合格并对导致种子不合格的原因各执一词,则作为技术提供方的袁氏公司,在制种生产过程中有义务对制种生产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进行管控,也有义务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但袁氏公司虽然将种子送检却拿不出正式的鉴定结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导致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农户不按照技术指导操作造成,那么按照惯例就应当给予农户适当补偿。众所周知,制种需要购买农药、化肥、农具,从播种、插秧、赶花、除杂、收割、晒谷等均需要人工投入,每亩实际总成本在2000元以上。故唐吉超要求参照同年希望种业的补偿标准1800元/亩认定制种损失比较合理。至于唐吉超要求父本损失300元/亩,因正常制种情况下,父本本身需要比种子先收割,故对该300元/亩损失不予认定。唐吉超要求袁氏公司承担3次去长沙索赔费用1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唐吉钝接受袁氏公司委托在龙潭村制种,并在袁氏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按照袁氏公司的要求与农户签订了《生产合同书》,在合同中明确告知农户是为袁氏公司制种,故该合同直接约束袁氏公司和制种农户,唐吉钝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农户的补偿责任。袁氏公司仅以唐吉钝支持原告方诉求为由主张该案为虚假诉讼,因各农户为袁氏公司制种的事实存在,农户的损失也实际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补偿唐吉超2014年制种损失2160元;二、驳回唐吉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