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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行与刘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行,刘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永清路48号。法定代表人:傅永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刘宜东,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股份公司清水支行)与被告刘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刘宜东因病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故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股份公司清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白俊斌,被告刘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股份公司清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本金154198.27元;3.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154198.27元逾期利息11487.60元(含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和复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宜东于2014年8月4日在中国农业股份公司清水支行借款二十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归还,每次还款日为放款日按季对应日。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1月4日,正常执行利率为7.6875%,逾期执行利率为11.5325%,担保方式为被告的房产抵押。刘宜东按照银行贷款规定办理完借款手续后,于2014年8月4日获得借款二十万元。在首次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中,刘宜东未按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贷款本息18821.30元(其中,贷款本金3944.38元、正常利息3843.75元,罚息215.39元)。经中国农业股份公司清水支行客户经理催收,刘宜东于2014年12月21日延期归还部分贷款本息10900元(其中,贷款本金10896.47元,罚息3.53元)。同年12月30日延期归还剩余应还本息192.49元,(其中,贷款本金136.70元,罚息0.39元,应还复利55.40元)。2015年2月4日,刘宜东第二次还款18821.30元(其中,本金15528.14元,利息3555.90元,)。2015年5月4日刘宜东再次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经中国农业股份公司清水支行多次催收,刘宜东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延期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18915.25元(其中,贷款本金15528.14元,利息3262.52元,罚息124.59元),于同年6月1日延期归还了不足部分56.79元(其中,贷款本金30.64元,罚息0.02元,复利26.13元)。2015年9月21日,在刘宜东只归还本金2494.84元后,其至今未归还本息。中国农业股份公司清水支行多次向刘宜东书面签发催款通知,其签收后,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刘宜东长期拖欠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中国农业股份公司清水支行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宜东承认中国农业股份公司清水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行与被告刘宜东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54198.27元;三、被告刘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行逾期利息114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计1807元,由被告刘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