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李海丹、卜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李海丹,卜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1366号原告:孙建华,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海丹,女。被告:卜永梅,女,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李海丹、卜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海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2400元,被告卜永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海丹因购买农用机械向原告借款10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款,逾期偿还借款给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卜永梅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建华提供的被告李海丹的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宝日罕吐嘎查,经本院邮寄送达,被告李海丹不在该地址居住。原告孙建华不能提供被告李海丹的准确送达住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元退回原告孙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银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