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561号原告:岳某,女,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11月3日生男孩岳某某。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结婚草率,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外出回娘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未准,但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现在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婚生男孩被告要求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的经常外出回娘家不属实,被告婚后在青岛打工,并不是回娘家。2016年11月份被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家出现特殊情况,被告不能尽孝心才提起的离婚。因被告在外打工,是为了抚养孩子提供良好基础,并不是不珍惜原告给的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11月3日生男孩岳某某。被告杜某某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未准,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511**),登记在原告岳某名下,后该车辆于2017年2月份过户登记到原告母亲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在的市场价值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由于婚生男孩岳某某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男孩岳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每年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车辆由原被告使用,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该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同时,原告父母未明确该车辆赠与的对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因此,该车辆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7年2月份未经被告许可,将该车辆过户至其母亲名下,系其擅自转移婚内共同财产,原告应补偿被告该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辆现在的市场价值为5万元,因此,原告应补偿被告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岳某某由原告岳某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杜某某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4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杜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原告岳某给付被告杜某某车辆折价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