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春英与郭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英,郭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320号原告:孙春英,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退休,住嘉鱼县。被告:郭刚莲,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原告孙春英与被告郭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刚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底,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郭刚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春英与被告郭刚莲系熟人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按利率5%付息。此后,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4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3日借5000元、同年3月1日借10000元、5月3日借5000元),计息方法同前。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本金未能偿还。2015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万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刚莲向原告孙春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郭刚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逾期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5%支付了部分利息,不再主张后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计息标准过高,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但考虑原告因此而不主张后期利息,且按规定计算至今,原告应得利息大于被告已付利息数额,故对原告已收取的利息部分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刚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春英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茂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