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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叶琴、何永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叶琴,何永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236号原告:王红梅,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被告:叶琴,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何永根,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王红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叶琴、何永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被告叶琴、何永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70963.8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5536.22元,称增加金额为后期治疗费和门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叶琴驾驶川BRR6**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台县西干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叶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经三台县中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现因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费用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你院。附赔偿项目清单:1、住院医疗费:64138.78元;2、门诊医疗费:173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6日=720元;4、营养费:20元×170日=3400元;5、护理费:100元×170日=17000元;6、误工费:100元×170日=17000元;7、伤残赔偿金:26205元×20年×20%=10482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宗明:19277元×12年×20%÷4=11566.20元,冯蕊:19277元×7年×20%÷2=13493.9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800元;12、车损275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4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付相应理赔款;2、对于医疗费应当剔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自药费,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法院按照法定标准参照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依法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通过和原告方协商,双方一致认可伤残标准系数15%,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我司定损是1000元;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叶琴、何永根辩称,1、对于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费用,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自药费请法院依法确认;2、此次交通事故我方车损35707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原告承担的费用理应给付,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们垫付了45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就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王红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叶琴、何永根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绵阳市中心医院、三台县中医院、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住院发票3张及门诊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6、三台县潼川镇天鹅川菜馆出具的工作薪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系天鹅川菜馆员工,应以其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7、车辆购买发票,拟证明原告车损价值;8、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应当承��的扶养费;9、原告子女冯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就读证明,拟证明原告子女冯蕊非农业户口的事实;10、三台县鑫达鑫及盛玛特超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作薪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超市上班以及其工资收入。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因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就不再提出异议;第6、10组证据,原告方应当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收入实际减少;第7组证据,证实的是原告购车的费用,而非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损;第8、9组证据根据户籍信息,被扶养人王宗明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叶琴、何永根称同意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向我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王红梅和被告叶琴、何永根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叶琴、何永根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永根与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单,拟证明川BRR6**在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的事实;2、汽车修理费发票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明被告叶琴、何永根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车费35707元的事实。原告王红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均称对该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2时30分,叶琴驾驶川BRR6**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台县西干道路段,与王红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红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红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2日至7月25日,王红梅在三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12.61元,并于7月25日下午转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0581.16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叁月,全休期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锻炼;2、出院后定期换药,三天一次,术后14天视手术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避免外伤、过度康复锻炼,否则有骨折、内固定松动断裂可能;4、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门诊时间:每周6上午;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5、骨盆骨折,远期有合并创伤性骨关节炎可能,需要:①控制减轻体重、②避免过度负重、③避免激烈活动或持重、④低负荷负重关节功能训练、⑤必要时理疗;6、创伤性骨关节炎,建议长期门诊随访;7、骨折若不愈合、畸形愈合,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治疗;8、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日,王红梅花去门诊费1441.04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王红梅又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45.01元,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社区康复),进行髋关节训练,避免再骨折;2、出院后请到骨科预计患者下一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3、全休一月,适度嘉庆营养,一人陪护。4、防止摔倒,再骨折,康复医学科、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前1、2、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X片,后2-3月复查一次。出院后,王红梅又花去门诊费290.36元。2016年12月19日王红梅所受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王红梅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于2014年5月2日在三台佳亮车行购买,购买价款2750元。2017年3月17日,王红梅起诉来院。另在庭审中查明,叶琴与何永根系夫妻关系,川BRR6**车在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等险种,所购与本案有关险种均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2日川BRR6**车经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35576.1元,2016年8月13日,川BRR6**车在绵阳市新川西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35707元。王红梅在治疗期间,叶琴、何永根垫付医疗费45000元,王红梅所骑电动车经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1000元。被扶养人王宗明,1948年7月21日出生,住三台县曙光乡高峰村一组,生有4个子女,王红梅系其四女,冯蕊,2005年10月23日出生,系王红梅女儿,与王红梅同住。另经庭审确认,对于王红梅的��残等级,双方均认可伤残系数15%,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购车发票、定损单、修车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红梅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该案责任划分按8:2确认。叶琴所驾川BRR6**车在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因川BRR6**车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付,还有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叶琴、何永根、王红梅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对王红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64138.78元、门诊费1731.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15%;对于护理、误工天数和标准双方均有争议,本院认为王红梅因交通事故前后三次住院治疗,该治疗期间系连续发生,且根据三次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出院均需护理,故对于其护理天数按照连续治疗期间和最后一次出院的医嘱计算,即为169天,��工天数计算到评残之日前一天即为150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原告王红梅举证证实其丈夫在天鹅川菜馆当厨师,月收入4500元,但王红梅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丈夫收入减少,也未证明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在护理,故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地标准80元每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虽王红梅举证证实其在超市上班,但其薪资标准与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仿,同时王红梅也未举证证实其收入减少,故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按本地标准以80元每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营养费根据医嘱计算为169天,每天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核定伤残系数15%,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冯蕊系城镇户口,且随原告王红梅生活,对于其的扶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王宗明,生活在农村,且生育有4个子女,王红梅只是扶养人之一,故其扶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00元;王红梅车损虽其提供了购车发票,但其车系2014年5月2日购买,时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使用2年零两个月,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标准即为1000元。对于叶琴、何永根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与修车费3570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本院依法核算各项费用如下:住院费64138.78元、门诊费1731.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6日=720元、营养费20元×169天=3380元、护理费80元×169天=13520元、误工费80元×15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5%=786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1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宗明9251元×12年×15%÷4=4162.95元、冯蕊19277元×7年×15%÷2=10120.43元、交通费500元、王红梅车损1000元,合计207888.56元,鉴定费800元;叶琴、何永根垫付医疗费45000元、叶琴、何永根车损35707元;王红梅应承担叶琴、何永根车损费用为35707元×20%=7141.4元;叶琴、何永根应承担自药费为(住院医疗费64138.78元+门诊1731.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强险10000元)×80%×15%=8504.42元;鉴定费800元,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即王红梅承担160元,叶琴、何永根承担640元。上述费用根据川BRR6**所购险种和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予以品迭,具体品迭计算方法如下: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付王红梅赔偿款为(207888.56元-交强险121000元)×80%+交强险121000元-王红梅应付叶琴、何永根车损7141.4元-叶琴、何永根垫付医疗费45000元=138369.45元;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付叶琴、何永根垫付医疗费、��修车款为垫付医疗费45000元+垫付修车费35707元-叶琴、何永根应承担自药费8504.42元=72202.58元;为方便当事人,对于当事人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判决内容中予以品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王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0281.05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叶琴、何永根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共计70290.98元;三、驳回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王红梅垫付),减半收取计1589.5元,由叶琴、何永根负担1271.6元,王红梅负担317.9元,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已于判决内容中予以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