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王玮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红魁,王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红魁,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玮,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冬生,男,1968年1月4日出生,系上诉人王玮亲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1002刑初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10月8日1时许,史某某与曹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红卫路某酒吧发生争执后,史某某遂给其姐姐史某甲打电话称其被人欺负。史某甲和王玮到酒吧后,王玮与曹某某发生争吵并持甩棍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背部、头部。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现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另查明,曹某某伤后在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7595.2元。到外地就诊支付交通费1720元。二、2014年12月23日5时许,在尧都区看守所301监室,被告人王玮督促同监室在押人员孙某某整理内务时,孙某某遂骂王玮,王玮用布鞋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玮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孙某某对王玮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他和朋友在某酒吧喝酒时,有名男子过来揪住他衣服说有事叫他出去,他不出去,那名男子就用甩棍打了他的左眼、背部、腰部和胸部。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1时许,他和史某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时,有名男子用手在史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叫史某某过去,史某某便出了酒吧打电话。过了大约20分钟,史某某、史某甲、王玮一起进了酒吧。他们到了那名男子卡座后,史某某用易拉罐砸了那名男子。当时,边上围了很多人,他看见王玮追着那名男子在酒吧门口跑了两圈。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1时许,她和杨某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时,有名男子在她头上打了一下叫她过去。她没有理会那名男子,出了酒吧打电话叫王玮帮她出气。王玮和史某甲(其姐姐)乘坐出租车到了酒吧后,他们一起到了那名男子的卡座。王玮当时拿着一根棒。那名男子旁边的女子骂杨某某,她就用易拉罐砸那名男子。王玮和那名男子吵架后就打了起来,之后,王玮拿棒在酒吧门口追那名男子跑了两圈,那名男子往红卫路方向跑了。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1时许,他和曹某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时,一名男子叫曹某某出去说话。曹某某不吭气,那名男子就拉曹某某。他过去拉架,那名男子就拿甩棍打曹某某,当时曹某某的左眼被打的流血,之后,曹某某就跑了。5、被告人王玮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他得知史某某在某酒吧被人调戏后,同史某甲一起到了某酒吧。他找见调戏史某某的男子后,叫那名男子出去,往出走时,对方有名女孩和史某某吵了起来,还用东西砸史某某,对方几名男子动手后,他就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打了调戏史某某的那名男子。事后,他得知那名男子叫曹某某。6、曹某某、关某某对被告人王玮的辨认笔录。7、2014年4月29日,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法)鉴(伤)字[201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某某受伤致左眼底黄斑区视网膜脉络萎缩、左眼视力不能矫正,视力:右0.8-3、左0.02,依据旧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11月3日,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曹某某伤情鉴定有关情况说明:根据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规定,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0304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9、被害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3日早晨,因为他不叠被子,王玮用布鞋将他打伤。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凌晨5点左右,同监室的人都在整理内务,孙某某坐在床上不动,还让别人给他叠被子。王玮问孙某某为什么不叠被子,孙某某骂王玮,王玮就用布鞋打了孙某某两下。孙某某入所后表现不好。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凌晨5点左右,同监室的人都在整理内务,孙某某坐在床上不动,王玮过去说孙某某,孙某某就骂王玮,王玮用布鞋打了孙某某两下。孙某某入所后表现不好。12、被告人王玮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早上起床后,同监室的人都在整理内务,孙某某坐在床上不动,平时也不遵守监规,他说孙某某,孙某某就骂他,他就用布鞋打了孙某某两下。13、临尧公司鉴(伤)字[2015]第0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4、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王玮致孙某某受伤后,王玮赔偿了孙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孙某某对王玮表示谅解。15、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曹某某伤后住院72天。16、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曹某某伤后支付了医疗费7595.2元。17、交通费票据证实,曹某某伤后就医支付了交通费1720元。18、被害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19、被告人王玮的身份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玮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属要害部位,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玮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曹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28488元。上诉人王玮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以曹某某重伤二级鉴定为依据判决错误,有失公正:(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本案作出曹某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的鉴定法医没有眼科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鉴定结论不应采纳;(2)鉴定人依据临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会诊意见对本案作出鉴定意见,但该会诊意见没有任何专家签名,应不予认定。2、对被告人王玮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一案,因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3、原审判决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王玮的上诉理由,经查,1、司法部发布的修订版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该《通则》提高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资质条件。但原审法院所采用的(临)公(法)鉴(伤)字[201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2014年4月29日作出,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实施之前;且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技术,结合送检材料、参考专家会诊意见对本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仍应有效。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害人曹某某构成重伤二级并无不当;2、原审被告人王玮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一案中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3、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玮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赔偿数额,是在被害人曹某某提交了国家正式发票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计算而来,原审判决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王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审 判 员 史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