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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景某与丁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丁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17号原告:景某,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丁某,女,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曹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丁某之母。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伟,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某与被告丁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8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丁某经媒人张香菊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当天,经张香菊及原告二婶李艳丽和同村邻居陈艳丽之手给付小贴款46000元及床单4个、四件套2件,交到被告曹某手中。2015年农历8月12日,经张香菊及李艳丽和原告嫂子王凤田之手给付被告大帖款86000元及床单4条、羊绒被2条,交到被告曹某手里。另外原告给被告丁某购买三金花费6760元,以上财物共计13876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丁某举行结婚典礼,因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丁某百般呵护,被告丁某却经常无理取闹,甚至要求原告将房子变更至其名下并还要10万元现金,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满足被告要求。被告多次提出解除婚约,但拒绝返还彩礼,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某辩称,原告与我不能继续生活的过错在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酗酒赌博,经常在酒后对我非打即骂。原告好吃懒做,还向我要钱用于吃喝挥霍,导致二人关系日益恶化。且原告母亲教唆原告辱骂殴打我,2016年4月景某在其母教唆下辱骂殴打我,我忍无何忍后服药自杀,后经莘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但怀孕三个月的胎儿因此流产。因此事,我回娘家居住。后来我返回原告家中居住,2016年11月5日因原告再次殴打我导致怀孕四个月的胎儿流产,我感觉难以和原告继续生活,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因遭受景某的家庭暴力先后两次流产,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且在原告送了大帖款后,原告和我及我母亲到广州旅游了半个多月,花费二万余元,均是我从大帖款中支付。举行结婚典礼后原告之母曾向我借款一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余彩礼款也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彩礼不应当再返还。综上,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婚姻关系失败,且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费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陪嫁床单30条。被告曹某辩称,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是景某和丁某,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双方当事人也是景某和丁某,景某的所有彩礼款均是由丁某收取,并由丁某支配使用,我并未接受使用彩礼款。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系被告丁某之母。2015年正月初六(农历),原告景某与被告丁某经媒人张香菊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丁某小贴款46000元,押回600元。2015年8月12日(农历),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经介绍人张香菊之手给付被告丁某大帖款86000元,押回1600元。综上,原告景某共给付被告丁某彩礼129600元,被告曹某并未经手上述彩礼款。2015年11月26日(农历)原告景某和被告丁某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丁某怀孕后流产两次。2016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丁某返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7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8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主张为被告丁某购买三金花费67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某主张在原告处有陪嫁财产床单30条,原告亦不予认可,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申请现场勘验。本院认为,原告景某与被告丁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后依据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景某要求被告丁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丁某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以被告丁某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彩礼款为宜。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用于购买三金的676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丁某要求原告返还个人陪嫁财产床单30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丁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亦未接受保管彩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曹某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在4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丁某要求原告返还陪嫁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景某彩礼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景某承担1075元,被告丁某承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冀相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