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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抗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抗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抗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抗越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曾抗越在武汉市汉阳区动物园路银都宾馆8205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装红色片剂毒品3颗贩卖给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2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抗越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抗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抗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抗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曾抗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抗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