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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6民初102号原告:张某,女,鹤岗市。被告:王某某,男,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登记结婚,2016年9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后,又因双方学习、生活环境、习惯、性格等多方面的不同,导致婚后夫妻感��不融洽,虽为夫妻,被告对原告却并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此外,被告还经常离家不归,且私自将婚房改做养老院。总之,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这段失败的婚姻从开始到离婚,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双方无子女、无存款、外债。被告王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被告单位改制收入减少,原、被告的婚房改作经营性用房,原告是知情的。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钱5万元。因双方结婚登记后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过夫妻生活,双方的婚姻只是形式,没有婚姻关系的实质。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证据二、三购物清单和票据,欲证实5万元彩礼钱已经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购物所花的金钱与彩礼是同一笔钱,如果原告用彩礼钱购买的金镯子和衣柜,要求原告返还以上物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购物清单和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购买各种生活用品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购物所花金钱与彩礼不是同一笔钱,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三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0月下旬,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份,被告亦搬到了原告娘家住,因缺乏沟通,被告住了几天后,又搬回双方的婚房居住,后被告为增加经济收入将婚房改作养老院。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将此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付拍摄婚纱照的费用6,14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购买足金手镯一个,花费14,640.72元,并于2016年10月24日,双方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间购买了索菲亚一个(该衣柜现仍在原告娘家),花费5,763.00元,购买小型家用电器、窗帘、餐具、原、被告及其父母的衣物、用品等。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融洽,二人并无子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原、被告之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处理感情问题方式不当,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已经实际共同生活,且原告收取“彩礼”后,并未按照习俗,将“彩礼”给付其娘家,而是用于和被告结婚拍摄婚照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另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用彩礼购买了足��手镯和索菲亚牌衣柜,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以上物品,原告同意给付被告衣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镯,原告认为系其个人用品,不同意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并未购买“钻戒”和其它金银首饰,仅购买了金手镯一个,且一直由原告佩戴,故该手镯应为原告的个人用品,属于原告一方的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索菲亚牌衣柜一个(购买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购买价格为5,763.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