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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蒋芳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蒋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超窜至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多米网吧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杨超发现被害人李某1坐在36号电脑桌前睡觉,杨超趁机将李某1的一台苹果6手机(现价值约30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超窜至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多米网吧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杨超发现被害人黄某在39号电脑桌前睡觉,杨超趁机将黄某的一台苹果牌5C型手机(现价值约5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7日,杨超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多米网吧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两宗被盗物品未能起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1、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陈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网吧监控视频,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盗窃的数额不大,不是专门去偷,是顺手牵羊;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稳定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经查,被告人杨超在公共场所两次窃取他人财物,且盗得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达到数额较大��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2点,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其第二宗盗窃,但其供述了第一宗盗窃,即其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该点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对第3点,对被告人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仅在本案就实施两宗盗窃,其不能认定为偶犯,故本院对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杨超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杨超退赔被害人李彦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浩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