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小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张小振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215号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31号。负责人张红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虎,该行员工。被告人张小振,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被告人张小振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虎、被告人张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诉称:关于自诉人申请执行张小振借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沁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8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沁证经字第2016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6年12月17日将40000元借款及利息归还自诉人,逾期不还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由于被告人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沁阳市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1日做出了(2016)沁证执字第243号执行证书,自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但是被告人张小振逃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被告人张小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张小振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书,被告人张小振拒不执行,经查询被告人张小振有银行存款150000元。且张小振在执行中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4月8日,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被告人张小振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8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张小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诉讼中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振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诉被告人张小振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张小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小振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张小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振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