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与王耀飞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王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627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赵海录,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赦平,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乌兰木伦警务区警长。委托代理人武强,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乌兰木伦警务区副警长。被申请执行人王耀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耀飞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行政执行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伊林罚决字[2016]第1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王耀飞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伊林罚决字[2016]第1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46725元人民币。被申请执行人王耀飞于2016年7月13日已缴纳了罚款46725元。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作出伊林(行)催字[2017]2号催告书,限被申请执行人王耀飞于2017年4月30日前履行林业部门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伊林罚决字[2016]第1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催告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未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代履行,也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无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乌吉斯楞审 判 员 朱 建 军代理审判员 沙 日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越 朝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