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碧孙国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碧,孙国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04号原告:白碧,男,193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雅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栋,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白碧诉被告孙国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仲菲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碧的委托代理人杨雅麟、被告孙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白碧诉称: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其爱人田桂芝在散步到近江胡同老新地号派出所附近时,被告骑电动车经过,误以为有人拿石子砸其车轮,停车对附近行人进行拍照,原告爱人田桂芝对其行为进行劝说,被告一拳将她打倒在地,原告上前阻止被告时,被打伤左肩,原告妻子昏迷,二人被附近邻居叫来救护车送至医院。因被告侵权行为,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29.32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不仅不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有悔过之意,而且表示坚决不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4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6.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2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栋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我在骑电动车过程中发现有人砸我的车,我只是上前制止他们砸车的行为,并不是我先动手打人,是对方先打的我,我当时只是抬手挡了一下,对方是自己倒地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孙国栋骑着电动摩托车路过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A号楼路口,因不满田桂芝(原告妻子)往辽东小区A号楼路口扔石头,孙国栋下车用手机给田桂芝拍照,田桂芝去阻止孙国栋拍照,孙国栋将田桂芝推倒。田桂芝的老伴白碧看见孙国栋将田桂芝推倒后,又与孙国栋发生厮打。经案外人宋世红报案,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新地号派出所到现场处理此事。当日原告白碧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花医药费2887.86元,门诊费419.9元,急救车费155元。2016年11月14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昌公(新地号)行罚决字【2016】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公(新地号)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国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决定给予白碧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碧提供的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急救车票据,被告孙国栋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国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白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新地号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因田桂芝(白碧妻子)扔石头一事发生口角从而导致双方厮打,在此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白碧与孙国栋发生厮打,系其妻子田桂芝与孙国栋发生冲突之后,为保护妻子所作出的,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孙国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白碧自身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碧的损失数额。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白碧花费医药费2887.86元,门诊费419.9元,合计3307.7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根据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8天×120.82元/天=966.56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急救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车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白碧花费急救车费15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共计8天,住院时系救护车接走,故其主张2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5329.32元。此款应由被告孙国栋承担3730.52元(5329.32元×70%),原告白碧承担1598.80元(5329.3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碧各项损失共计3730.52元;二、驳回原告白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白碧负担10元,由被告孙国栋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