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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7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份共实施了五次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二路某号原衣社服装店,假借试穿衣服之名,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窃了一件粉红色绒质大衣(无法核价)。2.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二路某号原衣社服装店,以上述手段盗窃了一件浅蓝色毛衣连衣裙及一条浅蓝色配套围巾(均无法核价)。3.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二路某号原衣社服装店,以上述手段盗窃了一件白色毛衣(无法核价)。4.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二路某号原衣社服装店,以上述手段盗窃了一件黑白相间毛衣连衣裙(无法核价)。5.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二路某号原衣社服装店,以上述手段盗窃了一件黑色棉质长袖T恤衫(无法核价)。破案后,上述被盗的衣服均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复印件;行政处罚材料;户籍材料;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