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麦东珊与吴亚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东珊,吴亚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15号原告:麦东珊,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豪,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麦东珊诉被告吴亚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东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东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9月7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000元)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亚唐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吴亚唐以资金需要,向原告麦东珊借款16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吴亚唐今借到麦东珊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立字据为证,借款人吴亚唐,2013年9月7日。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亚唐拖欠原告麦东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案证实,被告对借款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吴亚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亚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麦东珊。如果被告吴亚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麦东珊负担38元,被告吴亚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伟书记员 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