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娟申请郑大可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娟,郑大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特2号申请人高娟,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申请人郑大可,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代理人郑平建,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被申请人郑大可父亲。申请人申请宣告郑大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娟称,被申请人郑大可系申请人高娟之夫。2012年,郑大可做过动脉瘤手术,2014年5月30日,郑大可因“突发意识障碍1天”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左颞顶叶)”,经治疗有所好转但并未痊愈。2016年7月,郑大可被长沙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因郑大可不能正确辨认自己的行为,特申请宣告郑大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郑平建为郑大可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郑大可称,郑大可现在和父母同住,只能自主洗漱、穿衣、吃饭,其他事项需父母协助。郑大可去过湘雅二医院做鉴定,且对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代理人郑平建称,其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愿意作为被申请人郑大可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郑大可与申请人高娟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大可进行了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并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大可目前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郑大可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大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平建为郑大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婷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